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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事故
编辑:医学知识网 发布时间:2007-06-04  

    医疗事故的特征:医疗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医疗单位。法律要求法律主体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形式上看,医疗事故是由某一(些)医务人员(广义)的行为造成的,但事实上,从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上看,医患之间的关系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医务人员只是作为法人的一部分来为患者服务,即某一个体的行为与法人内部其他个体的行为构成一整体为患者服务,所以医务人员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应视为法人行为。

  2.医疗事故是因过失引起的。不能将医疗事故简单地理解成医疗与事故的简单相加,即认为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作为一整体来体现它的内涵和外延的,它是一法律意义的概念,所以对它下定义就应考虑是否有利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正是基于此,我们将医疗事故严格限定在因过失引起的医疗事件。而排除了因医疗单位故意引起的医疗事件。

  3.医疗事故是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不仅指某一行为的结果,而且也包括行为本身,所以医疗事故可能发生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该过程之后。传统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是发生于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的过程中,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医疗事故的行为是发生于该过程中,但结果可能发生于该过程之外,而医疗事故是由行为和结果共同构成的,因此,笔者使用“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加以概括。

  4.医疗事故是指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事故是否要以发生严重不良后果为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应当以发生严重不良后果为条件。其中理由已在本文第一部分详细阐明,在此就不赘述。

  5.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的上位概念是医疗事件。医疗事故不仅包括有过错的医疗行为,而且包括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

错诊、误诊就是医疗事故
  据《人民日报》报道,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最近对一起致患者死亡的医疗错诊、误诊事故作出终审判决,要求浦城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徐绍朔家属七万多元。起因是该医院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便将身体不适的患者徐某当做上钩端螺旋体病治疗,使用了大量的肾上腺素,使患者口鼻流血死亡。这样一起非常明显的错诊、误诊事故,当地的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竟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和“无法认定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家属只好向省消协投诉。省消协支持他们向当地的法院起诉,才得到公正的判决。

  无独有偶,据《检察日报》报道,青海省有关部门最近也首次邀请省检察、公安部门的法医、医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对一起长达四年的医疗纠纷进行了司法鉴定。当事人已拿着这鉴定向法院起诉。而这起案子之所以一拖就是四年,也是由于当地的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有明显错诊的医疗事件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像上述这种医疗事故还有很多,胳膊肘往里拐的“医疗鉴定委员会”也比比皆是。不久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向有关媒体提供了以下数据:1996年,该协会收到医疗投诉每月只有2.64件,而到了1999年,每月上升到22.25件,三年间,增长了近十倍。这些医疗投诉带有明显的特征,鉴定难、申诉难。该协会将投诉材料转给投诉人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后,只有六分之一得到处理,大部分没有答复。

  为此,中国消费者协会呼吁,应加快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变更现行的医疗鉴定形式,建立鉴定人制度。而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卫生部门应简化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防止地方性的医疗鉴定组织,利用技术上的信息不对称,欺骗患者或家属。只要存在明显的错诊、误诊,就应当定为医疗事故,责成医院方面对患者或家属赔偿相应的损失。然后再根据错诊的原因分析医护人员的责任。如不明确这一点,再明显的医疗事故也没有人敢定性。要尽量避免医疗事故:www.hope.net.cn/dispute/index.html 也要正确客观的看待。 医学知识网HOPE.NET.CN宣。

  同时,必须尽快就医疗事故的鉴定进行立法,使每一个参与医疗事故鉴定者都受到法律的约束。鉴定人员只允许对法律负责,谁对同行留情面,谁就犯了循私枉法罪。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复议,并追究枉法者的法律责任。鉴定过程要请公证员,通过媒体进行现场直播。

  同时,这件事还提醒我们,在医疗鉴定委员会不能实事求是,秉公鉴定时,患者及其家属必须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就目前来说,既然福建和青海开了一个好头,今后,只要患者或家属投诉,全国各地的消协、法院都可以以此为先例,受理类似的案件。

以下十种情况不属医疗事故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在修订中。医护人员和患者方面关系紧张受到社会各界关注,据《法制日报》报道,修订稿中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10种情况”。

  这10种情况是: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错或者不足,但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者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在正常的技术操作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诊疗意外的;

  五、现有医学科学校术无法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六、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无法按照常规采取的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精神病患者在诊疗期间自杀、自残导致死亡、伤残的;

  八、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的;

  九、因患者或者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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